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涉及河北区1家经营单位。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天津市北辰区胜英水产经营部经营的花鲢产品
(一)抽检基本情况。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于2023年6月8日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农产品批发市场M4区D14.15.16.17号的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胜英水产经营部在售花鲢产品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检产品为花鲢,数量为7.55kg。2023年6月27日,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SC202302251),该报告称所抽样检验的花鲢“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报公告 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于2023年6月8日,以20元/kg的价格售出30kg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花鲢产品,购进上述产品时,当事人未向上游销售者索要相应进货票据及资质。当事人对上述产品予以召回,召回数量为0。本案货值金额为600元,违法所得为600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案件需要的相关证据,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述的情形;当事人在现场检查后能主动实施涉案产品召回工作,且期间未发现有不良反应案例,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600元;3.罚款10000元,罚没款合计10600元。
2023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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