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市场监管系统聚焦社会民生领域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的突出问题,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违规、声称减肥壮阳等食品非法添加、油品质量违法和加油站计量作弊、“神医”“神药”等虚假违法广告、医疗美容领域虚假宣传、翻新“黑气瓶”和劣质燃气具、超期未检电梯、面向未成年人开展“无底线营销”等违法行为,主动作为,勇于担当,查办了一批具有典型性和影响力的案件。
现将我市第二批典型案例公布,涉及食品案例如下:
案例二:泸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泸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商品(牦牛骨髓复合肽)作虚假宣传案
案情介绍:2022年5月12日,泸州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公安机关在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对80余名60岁以上老年人进行会销,会销时宣称产品可预防多种疾病。经查,当事人现场未能出示与宣传内容有关的证明材料;经营的牦牛鞭标示保质期24个月,未查见生产日期;经营的雪莲花外包装标示有散热除湿、止痛、活血通络,对医疗风湿疾病有特殊疗效等内容。执法人员现场对涉案物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该案货值金额34.33万元,违法所得30.65万元。
处理结果:当事人经营的牦牛鞭未标示生产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违法所得30.65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数额巨大的情形,属于犯罪行为。泸州市局已依法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三:泸州市江阳区市场监管局查处王某等8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案
案情介绍:2022年3月28日,泸州市江阳区市场监管局对王某、车某、魏某等8户经营成人用品的店铺进行检查时均发现标识为保健食品或者经营者自称为保健食品的产品,当事人均无法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执法人员对涉案产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经对部分涉案产品抽样检验,被检产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或“他达那非”等药品成分。
处理结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泸州市江阳区市场监管局已将上述8户经营户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违法犯罪案件移送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立案侦查。
案例四:泸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四川省泸州市某曲酒厂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介绍:2022年1月21日,泸县市场监管局根据投诉举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内的“国宾”酒的外包装标识、形状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第8259056号、第3286683号、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及“第1621086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执法人员现场对涉案产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生产的该“国宾”酒与“国窖1573”酒在外包装盒拼接方式、颜色、标示文字布局以及酒瓶瓶身的外观形状以及文字图形信息布局等包装装潢相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品混淆事实。本案违法经营额为6.91万元。
处理结果: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泸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没收用于实施混淆行为的产品、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古蔺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四川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消费者作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案
案情介绍:2021年11月10日,古蔺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当事人开展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以电话销售方式从事商品销售活动,其话务厅部分工位的电脑屏幕显示有“猕猴桃话术”、“48元古蔺面引线话术”页面,分别载有“……猕猴桃中含有钙、钾、硒锌等17种氨基酸。可以提高免疫力,减低血液中的胆固醇,并且猕猴桃中还含有叶黄素可预防白内障……”等内容。经查,当事人自行拟定了《古蔺面热线话术》、《九寨藏蜜热线话术》、《足浴盆热线话术》、《茶叶38话术》、《牙膏28话术》、《猕猴桃话术》等内容,由电话销售人员(接线员)用于在电话销售的过程中向消费者介绍、宣传相关商品,已构成经营者对商品作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本案销售金额共计145.53万元。
处理结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古蔺县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3月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七:泸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介绍:2022年3月15日,泸州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成品库房查见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及包材若干,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涉案产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在未得到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白酒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第230457号“郎”商标、第9713869号“郎”立体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本案违法经营额10.86万元,违法所得0.47万元。
处理结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泸州市市场监管局已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产品、没收违法所得0.47万元、罚款17.38万元的行政处罚。
信息来源: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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