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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假保健品竟非法添加有毒有害成分?洪洞法院已开庭

来源:好招商食品网 中国食品   |  2024-04-25
  民以食为天。洪洞县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对于破坏食品安全、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严厉打击,切实维护民生福祉,为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保驾护航。
 
  近日,洪洞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件将择期宣判。
 
  案情回顾:
 
  2018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为谋取利益,通过微信相互联系。张某某多次从李某某处进购“狼神”“男人密码”“蚁力神”“极品虎王”等多种保健食品后,在自已经营的位于洪洞县城内的“某保健品销售部”进行销售。
 
  经检测,“狼神”“男人密码”“蚁力神”“极品虎王”等12种保健食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品中添加的物质。
 
  被告人李某某向张某某出售涉案保健食品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涉案保健食品获利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据了解,西地那非是一种处方药,在没有医生指导的情况下,食用加入西地那非的食品可能引起头痛、潮红、视觉异常等不良反应,会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非法销售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食品对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将产生公益损害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危及众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2023年1月10日,洪洞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停止销售上述保健品,并支付八倍惩罚性赔偿金,张某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24000元,李某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并在新闻媒体赔礼道歉。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规定,西地那非被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使用。
 
  法官在此告诫,广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和道德底线,审慎查验购进的保健食品质量合格凭证,贪图非法利益而销售虚假甚至添加有毒、有害成分的保健品,必将受到法律严惩。同时提醒广大消费者,应提高安全防范意识,警惕虚假宣传陷阱,即使购买隐私类产品,也要确保从正规渠道购买、使用合格保健食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请及时向相关单位举报维权!
 
  法条链接: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时,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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