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
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21日,当事人在外卖平台销售“凉皮凉面”,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核准的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经核实,当事人外卖平台上有“凉皮凉面”菜品供应。
另,当事人无法提供经营的“凉皮凉面”食品原料索证索票相关信息,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发后,当事人主动下架了外卖平台“凉皮凉面”品种。
处罚结果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叁佰零玖圆贰角。
三、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金处〔2023〕************号
当事人:上海市金山区***小吃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上海市金山区**工业区**路**号临
经营者:***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
经查,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21日,当事人在**外卖平台(店铺名:***面馆)销售“凉皮凉面”,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核准的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
经核实,当事人**外卖平台上有“凉皮凉面”菜品供应,外卖平台上共有香辣凉拌面大份、香辣凉皮大份、干拌麻辣凉面、凉皮大份、酱香凉皮、开胃拌凉面大份、飘香拌凉面大份共计7种“凉皮凉面”菜品供应。其中,香辣凉拌面大份月售4,价格16.8元/份;香辣凉皮大份月售33,价格 13.2元/份;干拌麻辣凉面月售15,价格13.9元/份;凉皮大份月售78,价格12元/份;酱香凉皮月售25,价格7.9元/份;开胃拌凉面大份月售25,价格12.9元/份;飘香拌凉面大份月售11,价格12.9元/份。当事人销售“凉皮凉面”的货品金额共计2309.2元,货值金额共计2309.2元,违法所得共计2309.2元。
另,当事人无法提供经营的“凉皮凉面”食品原料索证索票相关信息,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案发后,当事人主动下架了**外卖平台“凉皮凉面”品种。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
2022年11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出了陈述、申辩(举行听证)申请,经核,维持原拟处罚意见。
当事人上述未经许可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违反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无法提供经营的“凉皮凉面”食品原料索证索票相关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货值金额较小(不足3000 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不足一个月),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 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节。
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从轻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叁佰零玖圆贰角。
三、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
以上二三两项合并罚没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叁佰零玖圆贰角。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附:相关法条原文: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四十三条
……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
……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 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 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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