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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消费安全提振消费信心上海三中院通报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情况暨典型案例

来源:好招商食品网 中国食品   |  2024-04-25
  3月13日,在国际消费者保护日来临之际,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上海三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俞秋玮通报了涉消费者权益民事审判实践情况,民事审判庭庭长丁晓华通报了5起典型案例。
 
  据悉,此次发布内容系统梳理了上海三中院自2017年5月集中管辖部分食品药品安全民商事案件以来的消费者权益案件审理情况,分析了案件主要特点,总结了审判工作中形成的机制和举措,通报了5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充分彰显了上海三中院严格贯彻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发挥审判职能,切实维护消费者安全,服务保障上海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
 
  新业态新模式下,案件呈现新特点
 
  通报内容指出,上海三中院办理的涉消费者权益民事案件主要呈现以下四个特点:
 
  一是消费新业态安全问题突出,美容保健类纠纷上升。随着大众对医美的需求日益提升,美容保健类产品纠纷日益突出,涉及阿胶、减肥药、糖抗液、不老丸、抗衰宝、胶原蛋白口服液、进口胎素胶囊等。其中,安全问题争议类型多样,包括涉诉产品虚假宣传、含有害人体健康物质或成分、自禁止进口国家或地区进口食品、未标注或错误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批准文号、进口产品无中文标签,以及缺少入境检验检疫合格材料等。
 
  二是网购食品消费纠纷占比大,被告主要为电商平台内经营者。根据通报数据显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占案件总量的69.5%,居案件类型首位。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被告多数为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涉及“天猫”“淘宝”“拼多多”“京东”等知名电商平台。
 
  三是消费公益诉讼不断发展,起诉人均为检察机关。涉诉标的物包括假冒进口品牌的奶粉、进口自疫区的清酒、含违禁成分的减肥胶囊、走私牛肉、假冒东阿阿胶、假冒心脏药等。在这些案件审理中,法院均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登报提醒消费者停止食用或服用相关药品,部分案件还酌情判决支持了相应的赔偿金。
 
  四是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预警威慑作用加强。在多起案件中法院依法支持消费者提出的价款三倍、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强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遏制和预防严重不法行为的功能定位,维护消费安全。在消费公益诉讼中,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门制定的《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精神,探索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探索创新机制举措,切实维护消费安全
 
  为严格贯彻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上海三中院探索了一系列创新机制和做法。
 
  在司法便民利民方面,坚持人民至上,针对多数被告在外地的情形,80%以上的食药纠纷案件采用在线庭审模式。在一起涉跨境案件中,法院通过在线核对海外买手身份及委托代理手续的方式,使得长期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享受到了与境内当事人同等便捷高效的在线诉讼服务。
 
  在深化协同共治方面,积极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单位加强信息互通、职能互补,形成消费维权的法治合力。如与市消保委积极探索新业态新模式下消费者权益的多重保护路径、完善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和使用、推进消费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联合开展法治宣传等,实现消保维权机制与司法保障的良性互动和有效衔接。
 
  在延伸审判职能方面,加强案例宣传,邀请行政机关、人大代表旁听消费公益诉讼庭审。在案件中发现行政管理疏漏、生产经营者不规范、不诚信行为,及时发出司法建议,促进行政执法部门对重点环节加强监管,助力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通报解读典型案例,规范引导市场秩序
 
  发布会通报并解读了5起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分别是本市首例涉食品安全公益诉讼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案、网店以注销公司方式逃避责任案、制售假冒品牌奶粉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案、进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案、网店公告不免除企业食品安全的法定责任案。
 
  据了解,上海三中院已经连续两年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发布以消费公益诉讼、“代购”进口食品等系列典型案例。此次通报的5起案例在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治化、规范化、长效化,助力上海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有着重要意义。
 
  俞秋玮副院长介绍,上海三中院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案件释法说理,以案释法,强化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引导消费者理性维权,促进企业诚信自律。
 
  “上海三中院将坚持依法保护原则、全面保护原则、协同保护原则,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加强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维护诚信公平的市场秩序,服务保障上海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俞秋玮说。
 
  法治日报、中国青年报、劳动报、上海法治报、上海证券报、国际金融报、21世纪经济报道、上海电视台、SiTV法治天地频道、广东电视台等媒体记者参加了发布会,看看新闻对发布会进行了网络直播。
 
  上海三中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如下:
 
  /  案例1  /

  诉讼中注销一人公司,股东应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刘某某诉A公司、钟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5日,刘某某从某平台上A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了“茅台镇酱香型白酒53度千户酒业千户王子酒老酒白酒整箱批发”的产品20件,共支付价款7176元。涉案白酒瓶身标签载明:“生产许可证号:CS11552038202190……生产厂家:贵州醉千户有限公司”,经查,上述信息均属虚构。另查明,A公司系钟某作为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刘某某遂以所购白酒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退一赔十,股东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A公司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但驳回了其余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
 
  上海三中院在二审中查明,A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向市场监管局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股东钟某在保结书中自述,公司不存在对外债权债务。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白酒酒瓶标签上记载的生产厂家及生产许可证号都不存在,信息纯属虚构,涉案白酒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A公司应当退货退款并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系钟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钟某应承担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证明责任。现钟某经法院公告送达没有依法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A公司的公司财产,应就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A公司注销登记后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原应由A公司与钟某连带承担的涉案债务依法由钟某个人承担。上海三中院遂改判钟某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当事人采用诉讼中注销公司登记方式逃避食品安全责任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钟某在诉讼中既不应诉,又在明知存在诉讼的情况下注销设立网店时预留的手机号,继而向市场监管部门作虚假陈述后注销A公司,试图以此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法院查明A公司注销等相关情况后,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等规定,判令钟某承担责任。钟某投机取巧的行为不但没有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反而最终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裁判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经营者逃避责任的鲜明态度,也对企图实施类似行为的经营者起到教育警示作用。
 
  /  案例2  /

  公益赔偿金归集管理统筹用于消费者公益保护

  ——检察机关与某咖啡馆申请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某咖啡馆通过微信及团购软件向周边小区销售提拉米苏蛋糕82份,其中45份销售至A小区,37份销售至其他小区。A小区30余人食用后腹泻,后蛋糕中检测出沙门氏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家作出行政处罚。事发后,某咖啡馆与A小区的消费者达成和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检察机关认为,该咖啡馆的经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A小区以外的其他消费者也造成了人身损害风险,遂依职权积极追责。某咖啡馆对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表示道歉,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某咖啡馆诚恳整改,检察机关依据检察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就民事责任的承担与某咖啡馆达成协议,约定某咖啡馆在网上公开赔礼道歉,提交依法经营承诺书,承担惩罚性赔偿金11840元,并约定该款项缴入上海市消费者保护基金会账户,依法统筹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后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裁判结果
 
  上海三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本案经磋商达成的协议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公告。在公告期内,未收到书面异议意见。
 
  上海三中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磋商达成的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遂依法予以确认。之后,某咖啡馆依约将惩罚性赔偿金缴入上海市消费者保护基金会账户。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本市首例涉食品公共安全的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案。
 
  检察机关对团购食品涉及消费者公共利益积极追责,与某咖啡馆达成了责任主体承担惩罚性赔偿金,并将赔偿金交由上海市消费者保护基金会,统筹用于消费者公共利益保护的磋商协议,上海三中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该案明确了消费公益赔偿金的归集管理和统筹使用途径,展示了职能部门在维护食品公共安全领域积极作为,探索惩罚性赔偿专项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路径,有助于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长效化,助力上海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
 
  /  案例3  /

  制售假冒品牌奶粉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检察机关诉詹某某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詹某某在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未进行卫生消毒的情形下,在农村住房内以过期、临期动物用奶粉或低价奶粉为制假原料,翻包装、贴标成假冒知名品牌奶粉后通过多个网络平台向全国各地消费者出售。后詹某某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检察机关认为,詹某某制假售假行为对食品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的隐患,遂依职权提出消费公益诉讼,要求詹某某赔礼道歉、刊登声明,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裁判结果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詹某某违背诚信原则,制售假冒品牌奶粉的行为对食品公共安全带来重大隐患,危害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惩罚性赔偿金,目前尚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可以直接适用。法院综合考量詹某某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次数和持续时间、受害者覆盖面、食品安全隐患、财产状况、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因素,参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酌情确定其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金额,判令詹某某赔礼道歉、刊登声明并支付赔偿金80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海三中院判决支持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的首起案件。
 
  长期以来,在产品价值不高的情形下,消费者即使发现自己受骗上当,提起诉讼的意愿也较低,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经营者的投机心理和不法经营行为。
 
  本案中,假冒品牌奶粉通过多家网络平台向全国各地消费者出售,涉及不特定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法院判令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有力惩处了不法经营行为,也有利于促进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自律,保障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本案对于规范市场经营、守护食品安全底线具有重要警示和示范意义。

  /  案例4  /

  进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应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姬某诉某食品网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随着“抗衰老”概念的走俏,号称抗衰逆龄的“不老丸”的产品备受追捧和热炒。2021年9月21日,姬某在某食品网店购买了3瓶名称为“国内速发日本院线lriyabeau伊琍雅博不老丸焕活逆龄60粒nm3000”的产品(俗称不老丸),每瓶单价为1031元,姬某共付款3093元。同月23日,姬某收到某食品网店于A省某市发货的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包装上均为日文,未见中文标签。姬某委托翻译公司对涉案产品包装上的日文标签进行翻译,不老丸的标签内容为“IB NMN3000ACTIVE STEM胶囊”“名称:NMN(β-烟酰胺单核苷酸)含有加工食品”“原材料名:β-烟酰胺单核苷酸、玛咖末……”及营养成分表等。姬某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某食品网店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姬某的诉请。某食品网店不服,以涉案“β-烟酰胺单核苷酸(NMN)”已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可以作为原料使用等为由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商品属于进口食品,其含有NMN,而NMN在我国未获得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新食品原料许可,不能作为食品进行生产和经营。某食品网店上诉时提供的资料显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24日将“β-烟酰胺单核苷酸”作为化妆品原料进行备案,而本案“不老丸”系口服食药保健品,故其关于NMN可以作为原料使用,其销售不违反国家安全标准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进口食品的网络购物买卖合同纠纷。进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同时也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进口食品,但含有NMN成分,其产品介绍中也突出了具有抗衰老、基因修复等功效。根据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NMN并不在食品添加剂范围内,我国从未批准其生产和销售。
 
  法院判令某食品网店承担责任,进一步强调了经营者出售进口食品的安全责任,也提醒消费者关注好进口食品安全问题,避免盲目信任所谓进口神药。
 
  /  案例5  /

  店铺公告不能免除企业食品安全的法定责任

  ——王某诉某网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9日,王某在某网店购买了2盒名称为“新版日本JBP莱乃康LAENNEC.JBP人胎素胶囊脐带血贵妇版100粒”的产品。下单后,某网店通过旺旺聊天向其发送信息,内容为“店铺公告:本店所售为境外商品,当您拍下商品时,代表着你已经阅读本条提醒,并且清楚了解该物品的外包装(无中文标签)、内部细节、批量海外直邮进货故所有货物在中国境内发出,以及相关功能和有关规定且仍然自愿选择购买。本店铺保证假一赔十,支持验货。”王某收货后以商品没有我国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为由起诉要求某网店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判决后,某网店不服,以店铺已发送免责公告等为由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进口预包装食品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某网店在店铺公告中的免责自述,属于免除自身法定责任的格式条款,且明显违背国家法律对于食品安全的严格管控,并无实际效力,故未采纳某网店上诉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格式条款一方面符合市场经济迅捷的要求,加速了交易的完成,部分合理地解决了不可预测的风险责任承担问题,另一方面对契约的自由原则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往往置合同相对方于不利地位。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本案中,法院认定某网店涉及食品安全的免责自述无效,进一步明确了格式条款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效力认定,也对经营者实施类似行为起到规范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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