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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向未成年人售酒,这家知名便利店被罚

来源:好招商食品网 中国食品   |  2024-04-25
  好招商食品网 近日,全家FamilyMart关联公司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因向未成年人售酒,被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管局罚款2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经查,3名均未满18周岁的高中生,在当事人威海路店购买了3瓶3度白桃白兰地味鸡尾酒(预调酒)。购买时,门店工作人员上前查看,但未阻止该行为。当事人在门店酒类专业柜台张贴有“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的标志,但在上述酒存放的冷柜附近等显著位置未张贴标志。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构成了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当事人因对自动收银机疏忽管理导致未成年人通过该结算方式购买到了酒,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管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行政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元叁角捌分;
 
  三、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静处〔2024〕*************号
 
  当事人:上海***便利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弄**号*楼***室-P
 
  法定代表人:***
 
  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号底层上海***便利有限公司威海路店检查时,发现其存在涉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上海***便利有限公司威海路店系当事人所属分公司,该店以当事人名义对外销售商品。2023年11月2日,经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4月21日下午17:09时三名均未满18周岁的某中学学生在上海***便利有限公司威海路店通过自动收银机购买三瓶3度白桃白兰地味鸡尾酒(预调酒),该产品包装上注明“酒精度3%vol,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等字样。当事人在门店酒类专业柜台张贴有“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标志,但在上述酒存放的冷柜附近等显著位置未张贴标志。该款产品系当事人以含税价人民币6.91元每瓶采购后,调拨给各门店以含税价人民币10.5元每瓶的金额进行销售。当事人因销售涉案产品违法所得为人民币9.38元。执法检查后,当事人在饮料冷柜、自助收银台、人工收银台加贴“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的标识,并对店内员工加强教育,以防止向未成年人售酒情况再度发生。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视频、照片、证明、进货发票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系统查询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复印件、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2024年1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构成了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
 
  当事人因对自动收银机疏忽管理导致未成年人通过该结算方式购买到了酒,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上述违法行为当事人获得人民币9.38元的违法所得。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综上,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行政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元叁角捌分;
 
  三、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沪市监静缴〔2024〕**********号《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年01月22日

TAGS:食品安全 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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