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桶装水内壁布满霉菌,人民法院怎么判?

来源:好招商食品网 中国食品   |  2024-04-25
  桶装饮用水多次被检出铜绿假单胞菌
 
  29日出厂销售的饮用水检验报告
 
  落款日期为31日
 
  工作人员没有健康证
 
  消费者看到桶装水内壁布满霉菌
 
  投诉至12345
 
  食品安全无小事
 
  如此危害消费者健康的行为
 
  人民法院怎么判?
 
  基本案情
 
  某饮用水公司生产经营瓶(桶)装饮用水、饮用纯净水。2022年7月29日其生产并出厂销售的“碧渥特”品牌包装饮用水被检出铜绿假单胞菌,该批次饮用水出厂检验报告落款日期为7月31日,且相关工作人员均未持有健康证。
 
  同年另外两批次的包装饮用水亦检出铜绿假单胞菌,均不符合国家标准。专家评估意见认为检出铜绿假单胞菌的包装饮用水为不合格食品。
 
  奉贤区市场监管局对某饮用水公司上述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涉案“碧渥特”包装饮用水出厂价格每桶2.5元,商户销售价格每桶7至13元不等,其中2600桶已销售,未销售的已全部销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食品安全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饮用水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65000元。

  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因涉案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涉案产品同时也对不特定消费者健康带来风险和隐患,被告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法院综合考量被告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次数、销售数量、出厂价和消费者购买价的区别、铜绿假单胞菌对人体健康的风险等因素,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酌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金6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还在判决书中指出,被告支付的赔偿金,可以由公益诉讼起诉人代管,专项用于消费者公共权益保护。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席建林担任审判长,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长陈思群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负责人出庭。
 
  法官说法
 
  作为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首例包装饮用水领域的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案,本案的判决警示包装饮用水生产经营者要始终将食品安全放在首位,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格把关生产环节,确保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让消费者喝上放心水。
 
  一、法律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食品安全是重大民生问题,也是重大的公共安全问题,食品安全必须要遵循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督、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要求。民事主体因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某饮用水公司因2022年7月29日、8月23日、8月29日生产的桶装包装饮用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存在未经检验即出厂销售及生产经营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健康证等违法行为,被奉贤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其中2022年7月29日生产的2600桶包装饮用水已经通过各商户销售给消费者,对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带来风险,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某饮用水公司因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同时因涉案包装饮用水也对不特定消费者健康带来风险和隐患,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公益诉讼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受到侵害的消费者人数众多且不确定的情况下,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食品公共安全,我国设立了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在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的重要制度安排。
 
  包装饮用水系人民群众日常消费品,但被告某饮用水公司忽视食品安全,多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饮用水,且还存在未经检验合格即出厂销售及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健康证等违法行为,两次被行政处罚,主观过错明显,违法行为次数多,销售数量大,给不特定消费者带来健康风险,本案应当发挥民事公益诉讼的追责功能,适度探索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的运用。
 
  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被告2022年7月29日生产的2600桶包装饮用水出厂销售价格每桶2.5元,商户销售价格每桶7至13元不等,已经通过各商户销售给消费者,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次数、铜绿假单胞菌对人体健康的风险、出厂价和消费者购买价的区别等因素,以达到必要的惩戒、警示和教育功能为标准,法院酌情判决惩罚性赔偿金65000元。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饮用水系民生消费品,人体摄入被铜绿假单胞菌污染的包装饮用水可能引起腹痛、腹泻、发烧等症状,存在一定健康风险,尤其对婴幼儿、老年人、免疫力低下等特殊人群存在较大的健康风险。
 
  民事主体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确保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中,被告某饮用水公司多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饮用水,不仅使自己遭受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合格产品等处罚,销售给不特定消费者的不合格饮用水也对食品公共安全带来隐患,危害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希望被告某饮用水公司以此为戒,在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合法经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来源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

TAGS:饮用水 食品安全 霉菌 消费者 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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