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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二:刘某诉某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好招商食品网 中国食品   |  2024-04-25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司法解释,规定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裁判规则对于落实“四个最严”要求、惩治食品领域违法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一方面,有的购买者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大量购买、连续购买、高额索赔,甚至借维权之名敲诈勒索,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尚不一致,导致类案裁判不统一,未充分发挥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影响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制裁效果,不利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旨在统一裁判规则,引导生产经营者合法生产经营、消费者理性维权,保护食品安全,为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法治环境。

  案例二

  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等基本信息的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刘某诉某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刘某在某鹿业公司购买了鹿胎膏和鹿鞭膏,支付3680元;次年1月,刘某在某鹿业公司再次购买鹿胎膏和鹿鞭膏,支付7000元。上述鹿胎膏、鹿鞭膏产品标签上标注了主要成分、储存方式、保质期、净含量,但未标注生产厂址、厂名、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等信息,刘某遂以此为由起诉请求某鹿业公司返还鹿胎膏和鹿鞭膏价款10680元并支付106800元赔偿金等。

  裁判理由
 
  审理法院认为,案涉鹿胎膏和鹿鞭膏属于预包装食品,在包装标签上未标明该商品的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属于标签缺乏基本信息,而非标签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相结合,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提出的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刘某购买鹿胎膏和鹿鞭膏未超出生活消费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其有权请求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判决某鹿业公司向刘某返还价款1068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106800元。
 
  典型意义
 
  标签非小事。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所标明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对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食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经营者销售食品时,应当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是否标明了这些基本信息进行审查,否则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是指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包括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以及虽有错别字、多字、漏字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等情形。本案中,某鹿业公司销售给刘某的鹿胎膏和鹿鞭膏在包装标签上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产品标准代号等基本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会影响食品安全,也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属于标签瑕疵。刘某购买鹿胎膏和鹿鞭膏未超出其个人和家庭等生活消费需要,故刘某请求某鹿业公司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应当依法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是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非已经或者确定会对消费者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食品。食品安全不容有万分之一的风险。有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具有潜伏性、长期性,因此,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对于明确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的价值、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标签瑕疵的认定规则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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