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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惩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守护公民“舌尖上的安全”

来源:好招商食品网 中国食品   |  2024-04-25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百姓对健康保健的需求日益增长
 
  一些不法分子将“黑手”
 
  伸向了保健产品
 
  通过网络等非正规渠道大肆销售
 
  枉顾他人生命健康
 
  案情
 
  近日,白城铁路运输法院审结了一起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人张某经营一家理疗馆,其通过微信渠道对保健食品“糖康宝”进行宣传,声称该产品为祖传秘方,药食同源,辅助降血糖。2020年6月至案发,张某将无任何生产信息和说明的“糖康宝”以散装形式,按斤销售给被告人李某和龚某(另案处理),获得赃款110800元。经营推拿馆且具有保健食品经营许可的被告人李某,自张某处进购“糖康宝”后,将该产品以散装形式按斤销售给张某甲和刘某(均另案处理),获得赃款128250元。后者在“拼多多”等平台购买外包装后,将上述散装产品进行二次包装以保健食品名义对外销售。经鉴定,“糖康宝”中含有内格列本脲和盐酸二甲双胍。
 
  分析
 
  内格列本脲和盐酸二甲双胍,是治疗糖尿病的处方药,使用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医嘱、把握剂量,盲目服用可能会引发多重毒副作用,其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对“声称辅助降血糖(调节血糖)功能产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等名单上的物质,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故案涉“糖康宝”是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裁判
 
  被告人张某、李某为牟利,在不能提供“糖康宝”来源,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的情况下,将“糖康宝”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销售,严重危害了食品安全领域,侵害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益,应依法严惩。由于张某。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不特定消费者权益造成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检察机关对其犯罪行为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追缴全部违法所得,同时判令其承担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连带支付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价款的三倍惩罚性赔偿金38万余元。
 
  法官提醒
 
  不法分子利用网络销售来源不明,成分不明的保健品,标榜具有各项功效,无副作用,效果“神乎其神”。消费者购买时一定要“擦亮眼”,详细查看备案字号、批号、厂家、主要成分等,不要轻信所谓“祖传秘方”、“无副作用”等不实宣传,当心这些“保健品”成为健康杀手。一旦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第一时间拿起法律武器,向相关部门举报维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TAGS:食品 同源 盐酸 食品安全 保健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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